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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7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减免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0号)一、对采伐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生产环节与收购环节减按10%的税率合并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

2、二、对采伐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免征农业特产税。

3、对生产销售薪材、次加工材发生亏损的,报经省、自治区农业税征收机关核准后,可免征农业特产税。


(资料图片)

4、三、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按国家规定的试点地区原木农业特产税税率执行,其中采伐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原木的企业享受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减免农业特产税政策。

5、 四、对森林抚育、低产林改造及更新采伐过程中生产的次加工材、小径材、薪材(以下简称次小薪材),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征或者减征农业特产税。

6、次小薪材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确定。

7、 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生产的次小薪材,“十五”期间继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的通知》(财税[2001]60号)的规定执行。

8、五、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9、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品初加工的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的规定确定。

10、 参考文献:财税[1995]3号;财税[2001]171号;财税[2001]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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